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形式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组审查、复核意见组织进行集中审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通过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审查结论。
形式审查:是指审查部门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
第十五条 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受委托部门应当于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委托部门:
(一)受委托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文件;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申请文件、资料电子版;
(四)受委托部门出具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专家审查意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表。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两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对不予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重新提出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申请。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总体结论应当明确、完整,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和结论负全责。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单位,应当在承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后,向建设项目审查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建设项目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应当确定总设计单位,并由总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审查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接收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进行安全审查,形成审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受委托部门应当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委托部门:
(一)受委托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文件;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申请文件、资料电子版;
(四)受委托部门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专家审查意见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受委托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设计审查。
对不予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重新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施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撤减安全设施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主要对影响装置开车、投用的工艺流程、关键设备、监控仪表、安全设施、人力资源、技术资料、物资准备等各个环节进行安全审查,并给出审查结果,确保装置试生产期间的安全稳定运行。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青海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要求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并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中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分别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评价报告总体评价结论应当明确、完整。安全评价机构对编制的评价报告内容和结论负全责。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企业组织参加验收的人员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负责并组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其验收过程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等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结束前,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及其与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符合性进行全面审核。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安全评价单位、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活动。专家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择,应当包括具有化工工艺、化工设备、安全管理、仪表自动化等专业特长的专家。
(三)建设单位应当向专家组提交以下材料,供专家组审核, 并为专家现场核查提供条件。建设单位对提交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2.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4.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5.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9.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10.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1.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12.专家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专家组应当认真审核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出具审核意见并签字。专家组应进行联合审议,对《青海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专家验收表》(以下简称《验收表》)中内容根据审核情况逐项填写,其中基本符合项和不符合项需做简要说明。专家组应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并做出明确的审核结论。凡《验收表》中有一项A项或五项B项不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专家组对《验收表》的填报结果负责。
(五)专家组审核结论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针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核意见组织整改,整改完成情况经专家组确认并签字后,验收过程完成。审核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按照上述的规定要求重新组织验收。
(六)建设单位在验收结束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相关的文件资料收集齐全,统一归档,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资料档案。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1.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安监部门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以及安监部门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6.专家组出具的《青海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专家验收表》以及企业对专家组出具的审核意见整改完成情况汇总;
7.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三十四条 负责对同一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项目内容、工艺路线、规模等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现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审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原审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监管局。
省安全监管局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省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城镇燃气管道除外)。
第四十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安全监管局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2月5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省安全监管局201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印发青海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安监二〔2012〕3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省安全监管局。